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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第七条教育、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相关的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出现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或者地(市)级教育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处理,省级教育也能要求地(市)级教育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做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
参加其他几个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或者省级教育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或者省级教育提出的处理意见,做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教育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公司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核检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做出决定的教育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报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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